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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合规不起诉的八大争议问题

 

随着第二轮企业合规试点改革铺开,合规第三方机制已经步入深水区。202163日,最高检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联合司法部、财政部、环境部、国资委、税务总局、市监局、全国工商联、中国贸促会等部委和社会团体共同发布了《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20211125日,上述9单位办公厅又联合发布了《<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就合规第三方机制进行了细化规定。值此变革之际,企业合规理论专家陈瑞华教授在《中国法律评论》上发表了《企业合规不起诉的八大争议问题》一文,对合规第三方机制的实践应用问题进行了深刻解读,现将全文转载如下。

 

《中法评》问:

 

2020年以来,最高人民检察院部署启动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改革。作为检察机关平等保护民营企业、积极参与社会治理的重要改革举措,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试点取得了阶段性成效,但也面临着一些重大争议。陈瑞华教授自试点工作启动以来一直密切关注改革动态,发表了一系列有影响力的论文,还亲自前往多个试点机关进行实地调研。请陈瑞华教授先对该项改革做一总体性介绍和评论,再谈一谈改革所面临的主要争议问题。

 

陈瑞华答: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推动下,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已经正式启动。20203月,最高检在上海浦东、金山,江苏张家港,山东郯城,深圳南山、宝安等6家基层检察院部署开展企业合规改革第一轮试点工作。各试点机关经过一年以来的改革探索,形成了合规不起诉制度的两种模式:一是检察建议模式,也可称相对不起诉模式;二是附条件不起诉模式。检察建议模式是指检察机关对犯罪情节轻微的单位犯罪案件,责令涉案企业在认罪认罚的基础上采取补救措施,最终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并提出建立合规体系的检察建议,督促企业进行合规整改。试点机关办理的合规不起诉案件大都采用检察建议模式,已经出现数十起案例。而附条件不起诉模式,则产生了更为重大的影响。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只适用于轻微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但实践中一些试点机关借鉴西方国家暂缓起诉协议制度,使合规不起诉具备了附条件不起诉的性质。在这一模式中,检察机关在涉案企业认罪认罚,积极采取补缴税款、缴纳罚款、赔偿被害人损失、恢复原状等补救挽损措施的前提下,结合涉案企业提交的合规整改方案,经过审核和评估,设置六个月到一年的合规监管考察期,并在考察期内设置监督、指导、帮助涉案企业推进合规管理体系建设的合规监管人,在合规考察期届满之前,对涉案企业的合规整改情况进行考核验收,对于按照要求完成制度整改、建立合规管理体系的企业作出合规不起诉决定。因为设置了合规监管考察期和合规监管人制度,附条件不起诉模式又可称为合规考察模式。目前,真正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例并不是太多,但所产生的影响却是巨大的。

 

在总结改革试点经验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13月启动第二轮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试点范围涵盖北京、辽宁、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湖北、湖南、广东等十个省和直辖市,由省级检察院自行确定两到三个地级市检察院及其所辖基层检察院作为试点单位。截至目前,10个省级检察院共选取确定27个市级院和165个基层院作为试点院开展改革工作,这些检察机关改革热情高涨,试点范围大幅扩展。由于上一轮企业合规改革发生在基层检察院,试点案例主要是中小微企业实施的轻微单位犯罪案件,如今第二轮改革由省级检察院统一部署,市级检察院负责推进,一些重大单位犯罪案件就有可能被纳入试点对象。我国单位犯罪案件罪名分布较为集中,发案率最高的是涉税犯罪案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我国企业犯罪第一大罪名,位列前五的高发犯罪还有污染环境犯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商业贿赂犯罪和信息网络犯罪。这些罪名是这两轮合规不起诉改革试点所涉及的主要罪名。

 

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是近年来一场意义深远的司法改革,也是一次伟大的司法理念革新。具体来说,合规不起诉改革体现了三大司法理念:一是对企业加强司法保护;二是推动企业有效治理;三是检察机关参与社会治理。首先来看加强对企业司法保护的理念。司法机关意识到不能“办一个案件搞垮一个企业”,因为一个企业的定罪会连累大量员工、股东、投资人、客户、第三方商业伙伴等无辜第三人,甚至祸及整个社会,保护企业不仅是考虑到企业不身,更是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正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量,检察机关对涉嫌犯罪的企业采取慎用刑事制裁措施的宽大政策,通过企业合规改革尽量给予企业宽大处理的机会,并督促其进行自我整改、消除犯罪隐患,这是贯彻落实最高决策层保护民营企业政治要求的司法举措。其次是企业有效治理和除罪化改造的理念。改革开放初期监管体系不完备,大量企业野蛮生长,随着市场经济发展又涌现出互联网金融、大数据等大量带有探索性质的高科技新兴行业。一开始行政部门监管下力,对相关企业的违法经营方式漠然视之,导致这些企业出现了结构性的违法乃至犯罪问题。而通过合规不起诉制度探索,检察机关可以督促涉案企业进行合规整改,建立合规管理体系,完成“去犯罪化”改造。在这个意义上,督促企业合规整改就是保护企业,帮助其实现可持续发展,建成“百年老店”。最后来看检察机关参与社会治理的理念。合规不起诉改革体现了我国检察机关的重大政治担当,从单纯地办理案件走向积极地参与社会治理。自2014年中央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启动以来,检察机关通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逐步加强对社会治理的积极参与。在2019年通过的《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将检察建议分为四种类型,其中一种就是“社会治理检察建议”。本轮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也是检察机关参与社会治理的一种探索。检察机关以合规激励的方式,让涉嫌犯罪的企业进行有效整改、堵塞漏洞、消除犯罪隐患,并且督促监管部门加强对企业的合规监管,推动行政机关引入协商性执法方式,激活企业内部的自我监管,这些都是检察机关参与社会治理的新方式和新举措。通过转变检察理念和检察职能,检察机关成功地参与到国家治理现代化的进程之中。

 

随着改革的进一步推进,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可能推动全国人大常委会将合规不起诉纳入授权改革试点的范围。这种授权改革试点是我国立法机关近年来较为成功的立法方式。全国人大常委会在2014年和2016年就曾两次授权“两高”在部分地区开展为期两年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经过对试点地区改革效果的验收和评估,最终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笔者的预测,假如未来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企业合规改革试点,那么,经过总结改革试点的经验,立法机关有望修改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从而将合规不起诉制度正式确立在法律之中.甚至有可能在法律中引入合规出罪制度和合规从宽制度。所以,从现在到20223月的这段时间,将是合规不起诉改革从理论到制度形成的关键阶段。一旦立法机关启动授权试点,就意味着制度框架大体上得到确立,理论争议问题都将尘埃落定。然而,从目前合规不起诉改革的进展情况来看,检察机关固然进行了卓有成效的改革探索,但仍然存在改革的理论准备不足、改革中出现制度偏差、改革的效果不尽如人意等值得关注的问题。甚至在部分试点地方出现了一些脱离改革目标的混乱现象。考虑到合规不起诉是一场重大司法改革,我们有责任对这场改革进行科学的研究,总结成功经验,避开失败做法,为改革者提供富有建设性的“诤言”。具体而言,在合规不起诉的改革实践中,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提出了八个重大争议问题。对于这些问题,我们应当给予严肃的对待,考察其现状,分析其成因,提出可能的解决方案。

 

第一是企业责任与关联人员责任的分离问题

 

通过对美国和欧洲国家适用暂缓起诉协议制度的情况进行考察,发现这些国家针对重大企业犯罪案件都是适用合规考察制度,并普遍采取了“放过涉案企业,但严惩责任人”的刑事政策。例如,法国第一例适用“基于公共利益的司法协议”制度的案例,是汇丰银行涉嫌逃税和洗钱的重大犯罪案件;英国迄今为止共有11起适用暂缓起诉协议的案例,包括标准银行、劳斯莱斯、空客公司等特大型企业实施的重大欺诈和贿赂犯罪;美国暂缓起诉协议和不起诉协议制度的适用对象更是包括西门子公司、波音公司、爱立信公司、沃尔玛公司、兴业银行、德意志银行等超大型企业集团涉嫌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其中西门子公司曾涉嫌实施海外贿赂总金额超过10亿美元。而相比之下,我国检察机关把合规不起诉的适用范围限定为中小微企业涉嫌实施的轻微犯罪案件,尤其是直接责任人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轻微案件;而对于直接责任人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单位犯罪案件,大部分检察机关都不愿意将其纳入合规考察试点的对象。法学界普遍认为,如果继续将企业责任与自然人责任捆绑在一起,将合规考察的案件局限在那些自然人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单位犯罪案件,那么,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的空间将会小之又小,甚至与我国固有的“相对不起诉”没有本质区别。因此,如何改造传统单位犯罪理论,将企业刑事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加以分离,已经成为合规不起诉改革的头号理论难题。

 

第二是单位犯罪的分类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根据单位刑事责任归责方式的不同,单位犯罪存在显著的差异。有的单位犯罪由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明确授权决定实施,比如经过党政办公会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经过董事会集体表决通过,或者董事长或总经理直接决定实施特定犯罪行为。但是还有一类单位犯罪,既没有经过单位集体决定,也没有经过单位负责人的决定、授意或批准,而是单位内部的某一部门、员工、分支机构或子公司以单位名义实施了犯罪活动,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也可成立单位犯罪。这其实是由于单位管理不善、未建立有效合规体系所导致的一种单位犯罪。实践中这类单位犯罪案件发生频率很高,员工、中层管理人员、子公司,以及供货商、经销商、代理商等第三方商业伙伴实施了犯罪活动,由于单位在管理上有重大漏洞和隐患,存在管理失职行为,而由单位承担连带责任。鉴于单位犯罪之间有着如此明显的区别,我们应当对其进行分类,并在合规不起诉改革中作出区别对待。毕竟,对于经过集体决策实施危害社会行为、具有明显主观罪过的企业,可能很难通过建立合规管理体系进行有效的改造。对于这些经过集体决策或者经由企业负责人作出决定所实施的犯罪,我们可以称为“系统性单位犯罪”,对这类犯罪,合规出罪的空间并不是很大。相反,对于那些由企业的某一高管、董事、员工、子公司、第三方等关联人员,以企业名义并为企业利益而实施的犯罪,我们可以称为“非系统性单位犯罪”。

 

第三是合规出罪的正当性问题

 

目前为止,仍有一些专家学者和司法官员对企业合规出罪持怀疑态度,最高检将本次改革改称为“企业合规法律监督制度”,部分试点机关则称为“企业合规从宽制度改革”,就显示出一种对“合规出罪”较为慎重的态度。在改革者看来,对于承诺建立合规体系的企业,检察机关可以通过不捕、不诉、提出轻缓化量刑建议等方式,给予程度不同的“合规激励”。但是,假如没有不起诉这一最为显著的激励方式,又有哪一家企业愿意进行实质性的合规整改呢?目前,对于合规整改能否成为出罪事由问题,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合规至多只能算是从宽量刑的理由,但不能作为出罪依据,因为对于一个自然人犯罪主体,即便其已经消除恶习、戒除毒瘾药瘾、改变不良习惯,最终回归社会,这些事后悔过和改造情节最多只能成为宽大量刑的依据。同理,对于一个已经构成犯罪的企业而言,事后的合规整改即便可以发挥堵塞制度漏洞、消除制度隐患、预防再犯罪的功能,这最多也只能带来量刑上的宽大,而不能消除其刑事责任。而根据另一种观点,合规在特定条件下可以实现出罪的效果。所谓“合规出罪'既包括企业因为实施有效合规计划而切割单位责任与关联人员责任,使得合规成为无罪抗辩事由,也包括那些已经构成犯罪的企业经过合规整改最终获得无罪处理结果,通过合规考察实现企业出罪。面对这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研究者需要从理论上阐述合规出罪的条件和正当根据,从而为合规不起诉改革确立正当性依据。

 

第四是合规不起诉的适用对象问题

 

目前合规不起诉改革主要适用于中小微企业的轻微犯罪案件,并要求涉罪企业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并采取补救挽损措施。合规不起诉的适用对象是当前改革的一个瓶颈问题,引发了若干重大争论。首先是应该适用于中小微企业还是大型企业集团的争议。国外的暂缓起诉协议制度几乎都适用于上市公司或者大型企业集团,这些企业中有着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完整且有效运行的现代公司治理结构,具备搭建合规治理体系的基础条件。而我国检察机关进行合规考察的对象则主要是中小微企业,尤其是一些带有家族化经营特征的小企业,有些企业只有几十名员工,甚至只有数名员工。这些企业既没有建立基本的公司治理体系,也不具备建立合规管理体系的组织和资源条件,即便在形式上建立了合规管理体系,也难以使其得到有效的运行,各种内控机制可能形同虚设。在适用对象上存在的第二个争议是,合规不起诉究竟应适用于轻微单位犯罪,还是重大单位犯罪。假如继续坚持将企业责任与直接责任人责任捆绑在一起的观点,那么,合规不起诉就只能适用于轻微单位犯罪案件。毕竟,对于那些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检察机关不可能对责任人适用相对不起诉,也不可能单独对进行合规整改的涉案企业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在此情况下,对于略微重大一些的单位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就只能提起公诉,而最多建议法院作出宽大的刑事处罚。这种做法对于涉案企业的激励作用将是极为有限的。最后一个争议问题是,究竟应由基层检察机关还是上级检察机关适用合规不起诉。在美国,无论是暂缓起诉协议,还是不起诉协议,一般都是由联邦司法部或者各个联邦检察官办公室实施的。在英国,暂缓起诉协议则由皇家检察署和反严重欺诈办公室等国家层面的检察机关,与涉案企业达成协议。在法国,国家金融检察官办公室和法国反腐败局负责适用暂缓起诉协议。相比之下,我国的合规不起诉竟然都是由基层检察机关负责实施。如果说在改革试点的初期,出于制度探索的考虑,由基层检察机关试行一下合规不起诉改革,还是情有可原的。但在目前最高人民检察院已经统筹安排这场司法改革的情况下,各省市检察机关直接指导地级市检察机关开展改革试点,这时再交由基层检察机关进行改革试点,就明显说不过去了。毕竟,基层检察机关不仅承担着较大的办案压力,而且也缺乏统一调配相关改革资源的能力,加上所办理的都是中小微企业涉嫌实施的轻微刑事案件,因此,由基层检察机关主导的合规不起诉制度改革,很难达到改革的预期效果。

 

第五是附条件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的分离问题

 

按照现有的改革方案,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对象主要是中小微企业涉嫌的轻微单位犯罪案件,对这些涉案企业其实根本没有必要进行合规考察,如果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检察机关本来就可以直接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合规考察制度应针对更为重大的单位犯罪,只有对重大犯罪的涉案企业才需要耗费大量司法资源改变其经营模式和商业模式,对其进行“去犯罪化”改造。因此,是否要将附条件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彻底分离,也成为各界争论的一大焦点问题。

 

第六是合规考察制度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系问题

 

根据目前的改革动向,各级试点机关存在将合规考察制度纳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趋势。毕竟,这两个制度都以涉案企业自愿认罪为适用的前提条件。但是,这两项制度具有完全不同的性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效率为导向,强调节省资源、降低成本、快速处理案件,通过给予认罪汄罚的嫌疑人、被告人较为宽大的处理,形成一种激励效应,使得更多的嫌疑人、被告人选择认罪认罚程序,实现刑事案件的快速办理。相比之下,合规考察制度则强调企业合规整改的有效性,要求设置足够长的合规考察期,委任专业的合规监管人,督促企业建立并实施有效的专项合规计划。合规考察的主要目的在于针对企业管理制度的漏洞和隐患,提出整改方案,逐步促使企业改变固有的经营方式和商业模式,消除企业的犯罪基因。但这种合规整改要取得成功,又谈何容易?就像改造一个人原有的不良生活方式,促使一个人戒除毒瘾药瘾、改变陋习、回归社会一样,合规整改也需要投入大量的时间和司法资源,还要进行反复的论证和评估。因此,合规考察制度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谓风马牛不相及,实践中将这两种价值导向完全不同的改革加以混同、错误嫁接的做法,引发了法学界和司法界的普遍争议。

 

第七是合规监管人制度的设置问题

 

在这场合规不起诉改革中,检察机关创造性地推出了合规监管人制度,这是一个了不起的改革创举。但是,在如何推进合规监管人制度实施方面,却出现了不同的改革模式。一些检察机关在改革过程中大胆探索,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等中介组织中引入第三方独立合规监控人,由企业负责支付合规监管费用,引入了“原汁原味”的合规监管人制度。这就是以深圳市宝安区检察院为代表的独立合规监控人监管模式。而合规监管人制度的另一种模式则是行政机关监管模式。一些检察机关担心第三方专业机构容易与涉案企业发生利益勾连,影响合规监管的中立性和公正性,因此更倾向于由行政机关和行政官员担任合规监管人。这种监管方式可以保证监管人利用其行政资源,加大监管力度,实现从源头上治理企业的违法违规问题。而且涉案企业无须向其支付监管费用,行政机关在监管过程中保持较高的独立性和专业性。但是,这种由行政机关担任合规监管人的做法,能否具有可持续性,行政监管人可否从“去犯罪化”的角度进行有针对性的合规监管,是否具有参与合规考察的积极性,能否对检察机关的合规考察进行有效的配合,也是存在较大争议的。

 

第八是合规整改和合规验收的标准问题

 

在合规不起诉改革中,检察机关要将涉案企业纳入合规考察的对象,就需要审查该企业是否符合法定的条件,其中,涉案企业提出的合规整改方案就属于重要的条件。而经过合规考察,企业是否成功地进行了合规整改,是否实施了有效的合规管理体系,检察机关也需要进行审查评佔,才能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在上述两个环节上,检察机关都应当制定可操作的合规整改和验收标准。但由于这场改革缺乏必要的理论准备和配套措施,一些基层检察机关指定一名律师担任“合规监管人”或者“合规律师”,帮助涉案企业提出合规整改方案,经过几个月的合规考察,在其满足形式上的合规整改要求之后,就对其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还有些检察机关委托行政监管部门指导监督涉案企业进行合规整改,在这些监管部门对企业合规整改验收合格后,就直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而缺乏对企业合规整改实质性的审查。由于没有确立较为具体的合规整改和合规验收标准,参与改革试点的检察机关就可能面临着一些潜在的危险,即面对地方党政部门的压力和影响,对一些根本不具备基本条件的涉案企业启动合规考察程序,而将一些符合条件的企业排除在合规考察程序之外。这种带有“选择性执法”性质的做法,造成合规不起诉适用过程的不公开和不透明,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以至于影响合规不起诉改革的公信力。20216月,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多部委组建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管委会,其重要职责之一就是研究制定涉企犯罪的合规考察标准。可以看出,缺少明确的合规整改和合规验收的标准,已经成为制约合规不起诉改革的一个瓶颈问题。

 

几个基本结论

 

《中法评》:陈教授对合规不起诉改革中最具价值的八个争议问题进行了系统梳理和解答,为合规不起诉改革的未来发展指明了方向。最后可否请您总结一下您的基本观点,并对相关法律改革提出建议?

 

陈瑞华:西谚有云:“制度者,智慧与机遇相结合的产物也。”任何一项改革都是对既有法律秩序的颠覆,也会带来司法理念的重大革新。在改革初期,改革者出于改革的热情和愿望,会将各项改革措施推进得非常顺利。但当改革进展到一定程度,尤其是进入“深水区”之后,一系列的困惑、矛盾和冲突就有可能纷至沓来。这个时候,就需要改革决策者拿出继续推进改革的勇气,又要集思广益,吸收多方面的观点和智慧,找到可行而又具有开拓性的改革道路。改革者切忌固步自封,因噎废食,走回头路,而应在曲折和争议中继续前行。

 

基于上述理解,我认为,我国检察机关推动的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经过了一年多的探索和试点之后,已经来到了一个关键的十字路口,到了调整方向、确定重点和推动制度形成的关键阶段。在此重新塑造制度的关键阶段,根据一些初步研究、调研和思考,提出几个基本观点,供改革者参考,供读者批评指正。

 

第一,合规考察制度应尽量由省级或地市级检察机关来启动,它们拥有更加丰富的资源,能够更好地制定合规整改和验收标准,开展合规考察制度实践。区县一级检察机关则适合对情节轻微的单位犯罪案件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并向涉案企业提出合规整改的检察建议。

 

第二,合规考察制度应当尽量适用于大型企业涉嫌实施的重大单位犯罪案件。这类单位犯罪案件情节较重,检察机关不能作出相对不起诉,而应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大型企业具有完备的现代公司治理结构,适宜进行合规整改和合规体系建设。越是针对涉嫌重大犯罪的大型企业开展合规考察,这样的合规整改和合规不起诉,才越具有示范作用和标杆意义。

 

第三,应当改造目前的单位犯罪理论,将企业责任与关联人员责任彻底分离。单位构成犯罪尽管属于关联人员构成犯罪的前提,但两者在承担刑事责任方面具有相对的独立性。检察机关即便对单位作出合规不起诉,也不意味着对关联人员责任的免除。合规出罪的对象应仅限于企业,而不能无条件地扩展到企业家。在检察机关对企业作出合规不起诉的情况下,仍应按照单位犯罪起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此外,随着刑事法律的发展和完善,未来会出现大量的失职类单位犯罪,即企业因为关联人员犯罪而被推定承担刑事责任。追究这些企业刑事责任的依据在于没有建立完备的合规管理体系,没有尽到合规管理义务而承担失职责任。反之,如果企业建立了有效的合规管理体系,就能够实现出罪,完成单位责任和关联人员责任的有效切割。

 

第四,应当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合规考察制度予以分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一种快速诉讼程序,引入了控辩协商的因素,体现了对认罪认罚的嫌疑人加以宽大处理的精神。而针对单位犯罪的合规考察制度建立后,应当具有独立的诉讼程序,以企业认罪、配合司法机关调查、积极补救挽损、处理责任人、制定有效的合规整改方案为前提,对涉案企业迸行合规考察,并设置合规考察期,选任合规监管人,帮助企业进行有效的合规整改,消除商业模式中的犯罪因素,实现“去犯罪化”改造。将来应通过立法部门的授权,经过法律的修改,将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合规考察期制度确立在我国法律之中。 

 

第五,未来应确立专业的合规监管人制度。无论是行政监管部门、检察机关,还是工商联等行业协会,都无法保证合规监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时间精力和基本的工作效率,因而均不适宜担任合规监管人。同时,应当停止以单位作为合规监管人的改革试验,而由资深律师、会计师、税务师、特定领域专家领衔担任合规监管人,组建专业的合规监管人团队。为加强对合规监管人专业能力的考察和职业伦理的监督,可以组建合规监管委员会,发现合规监管人专业水平不高、怠于履行监管职责、或违背职业伦理的,管委会有权及时解除监管协议,取消合规监管人资格,情节严重的可将其列入监管人名录库黑名单。

 

第六,应当由省级或地市级检察院负责建立一系列专项合规整改与验收标准,所制定的专项标准不能限于纸面化的合规流程,而应注重确定实质的“去犯罪化”标准。这项工作应当尽快完成,从可行性角度来看,可以先选取我国单位犯罪案件发案率最高的前五类犯罪,尽快颁布第一批五个专项合规整改与验收标准,将来再研究制定第二批和第三批标准,使常见的单位犯罪类型都能拥有一套专项验收标准,这是合规不起诉改革中无法绕开的重要工作,越早开展标准制定的检察机关越能占领先机,为改革提供必要的配套制度保障。

 

第七,应当将合规出罪作为最重要的合规激励机制。未来,我国的合规不起诉改革必将会扩展为企业合规从宽改革,企业合规的从宽效果可能包括不捕、不诉、变更强制措施、提出宽大量刑建议等等。但是,合规出罪依然是其中最重要的激励机制,具有不可替代性,不能随着改革的推进而被弱化。因此,应当在实体法上对犯罪行为发生时已经建立合规体系的企业确立合规无罪抗辩的实体出罪制度,而对犯罪时尚未建立合规体系的企业,应当在程序法上确立合规考察不起诉的程序出罪制度,给予被纳入合规考察对象的企业进行合规整改、获得合规不起诉的机会。唯有通过合规考察不起诉的方式,才能给企业建立合规带来最有效的激励。这种合规激励机制由三个要素构成:一是,不建立合规体系就可能被定罪判刑,让企业面临巨大的“压力”;二是,被纳入合规考察对象之后就有获得不起诉的希望,使企业进行合规整改、建立合规体系有了强大的“动力”;三是,企业完成合规整改,建立有效合规计划,实现“去犯罪化”改造,检察机关就可以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以无罪的处理结果对其进行“奖励”。 

 

来源:《中国法律评论》2021年第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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